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16號
PCDM,112,簡,1816,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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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1個、COACH長夾1個、不鏽鋼保溫瓶2個、新臺幣2萬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板 橋分局」應更正為「海山分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良溢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及其內含之COACH長夾1個、不 鏽鋼保溫瓶2個及現金新臺幣2萬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鄭東岳,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其餘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 金融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固亦均係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又隨 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8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新北市板 橋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鄭東岳所有、放置在置物櫃中之黑 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內含COACH長夾 1個【價值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 不鏽鋼保溫瓶2個【價值1000元】、現金2萬1500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鄭東岳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東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東 岳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衣著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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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