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零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歸還,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4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濟安宮內,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許願盆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11 5元得手後,經濟安宮之廟公魏煌哲即時發覺上情,報警處 理。
二、案經魏煌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煌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孟 玉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