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更正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第4行「12時35分許」,更正為「11時3分許」;第 5行「富貴路」,更正為「富國路」;同行「鑫復國」,更 正為「鑫富國」;第6行「尚亞緹絲」,更正為「尚雅緹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 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 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 ,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 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 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2頁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59號
被 告 王寶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 字第2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03月11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鑫復國百貨內,徒手竊取蘇莞嫻所管領,陳列於 貨架之尚亞緹絲桌巾1件、雕花桌巾1件、吸護口罩5包、椅 套腳1件(共價值約新臺幣97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並將 上開物品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經蘇莞嫻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莞嫻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