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學生 證,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2件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千五百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在農場工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竊取之告訴人學生證1張,屬個人身分之專屬物 品,衡情一旦失竊、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 用,是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價值低微,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認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格,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75號
被 告 何東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東明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4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青門市前,見吳書湋置放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空間內之學生證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學 生證,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吳書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書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