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原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夫妻」補充為「夫妻(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 關係,理應互相尊重體諒、理解並冷靜處理親人間衝突,詎 其因事發生齟齬,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情事恫嚇告訴人,行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 回告訴而原諒被告,且請求從輕量刑(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 狀、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