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68號
PCDM,112,簡,1768,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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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涵


郭誌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涵郭誌軒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年歲輕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心存僥倖 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進行消費購物,致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侵占 財物價值尚微、所獲利益非鉅,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持信 用卡消費而獲得共計價值新臺幣3736元之物品,均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雖未扣案發回被害人,然被害人業已申請停卡止付,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7445號卷第 4頁背面),原卡片即失其經濟效用,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676號
  被   告 張芷涵 年籍資料詳卷
        郭誌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誌軒張芷涵於民國111年2月26日0時15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拾獲王家涵所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將上開信用卡送交警政機關招領 而將之侵占入己,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真正持卡人王家涵之同意,共同於  111年2月26日0時15分許、同日1時52分許、同日1時54分許 、同日2時許、同日2時04分許、同日2時11分許,分別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塑石油指南成泰加油站、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淡水中山北店、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淡水中山北店、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台灣麥當勞餐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 商淡水中山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麥當勞餐 廳,持上開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40元、2885元、200 元、186元、175元、150元,致使上開門市人員誤認係本人 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貨品,嗣因王家涵於111年2 月26日2時05分許,收受第一商業銀行所撥打之交易通知電 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特約商店之監視器 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誌軒張芷涵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家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7月21日一總卡易字第85202號書函暨所附冒刷明細及免簽 名簽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4日一總卡易字第  119488號書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免簽名簽單各1 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誌軒張芷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 人就 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2 人就上開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 蕙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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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