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57號
PCDM,112,簡,1757,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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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致該外牆牆面因而受損(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更正為「致該外牆牆面因而破洞受損(修復費用約新 臺幣【下同】3,000至4,725元」;末行「足以生損害於本案 大樓住戶李健武」,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大樓住戶即 大樓主任委員李健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 滿其經營之餐廳長期遭檢舉妨害安寧,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 式砸破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大樓外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行為所生的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2調院偵328號卷第1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112年2月10日新北院英民臨111年度臨調字第2 594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椅子1張,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 係被告所有,且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 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黃煌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餐廳之經營者,因不滿其 餐廳長期遭檢舉妨害安寧,遂於民國111年3月19日0時36分 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幸大輝 皇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徒手持椅子砸向本案大樓外牆 ,致該外牆牆面因而受損(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大樓住戶李健武
二、案經李健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睿聖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 智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大樓外牆牆面報價單 3紙、本案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本案大 樓前照片1張、本案大樓外牆牆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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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