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55號
PCDM,112,簡,1755,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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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凌晨1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許」及第4行「與 發生爭執」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爭 執口角,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撞擊衣 櫃、地板、掐住脖子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 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中,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OO妤(民國95年生,年籍詳卷)2人曾為男女朋友 ,甲○○明知潘OO妤為未成年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與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潘OO妤頭髮撞擊衣櫃及地板 、並掐潘OO妤之脖子,致潘OO妤受有頭部、臉部及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OO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潘OO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及 傷勢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 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 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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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