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少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少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泡泡基」之記載應更正為「泡泡 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告訴人廖基延聯合徵信資 料」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妻與告訴人間有勞 資糾紛,即持甩棍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處所財物,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認告訴人積欠其妻薪水),手段,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司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受損約新臺幣5 萬元)及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 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25號
被 告 汪少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少橋因其配偶蘇蕙與廖基延有勞資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20分許,在廖基延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樂延企業社前,手 持甩棍敲擊上址公司大門、招牌、監視器、花圃、門鈴、泡 泡基及壁燈等財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基延。
二、案經廖基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少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基延、證人蘇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案之甩 棍1支,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證人蘇蕙與告訴人廖 基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廖基延聯合徵信資料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扣案之甩棍1 支,為被告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