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建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一)「自白」更正 為「供述」、證據(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 「111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三)第1行「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各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208號
被 告 張建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110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㈠111年5月23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 族路與信義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6792 號);㈡111年9月27日21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 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度 毒偵字第8208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信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 第6792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111年度 毒偵字第820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