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毛重0.14公 克」,均更正為「毛重1.1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 始至第9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秀華前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遞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 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 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㈠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 行,於10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志所為」, 其中「志」1字顯屬多餘,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 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然 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並比例原則,均不生違背,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 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 現。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 中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麥克」(經被告指認,真實姓名為 謝地比)之人所無償取得(見109偵40530號卷第8頁反面、 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等情,然謝地比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43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69號不起訴處分書), 故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存在,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 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9 偵40530號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9頁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王秀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華前因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犯偽造文書及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麥克」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98 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1時15分許,搭乘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街51巷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王秀華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 扣得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觀護簡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音字第1305號、107年執助音 字第2301號、108年執更音字第239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犯相同性質之毒 品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 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