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75號
PCDM,112,簡,1675,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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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成宗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更正為「 王成宗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 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成宗已屆古稀,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 第一次簽賭、賭資尚非至鉅,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又其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自稱生活窮苦等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王成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宗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4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祀堂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 539」及「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圈選2組號碼(即 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加以區分,就地下 今彩539部分,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每 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決定輸贏而與該不詳組頭對賭 ,凡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3, 000元;就地下香港六合彩部分,簽賭每注賭金80元,並以 每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決定輸贏而與該不詳組頭 對賭,凡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可得 彩金5萬3,0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組頭所 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王成宗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 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獲,並扣得簽單2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地下臺灣今彩 539及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客簽注單各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 上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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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