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68號
PCDM,112,簡,1668,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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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新(原名賴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明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超商新義學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錢品諭管領陳列在貨 架上之MEDICAL口罩1包、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盒、極致鑽白 牙膏-鑽亮炫白1個、媞蜜多-彩色日拋夢見你隱形眼鏡2盒, 得手後藏於口袋內,僅持香菸結帳後,再承前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11時1分許,接續竊取貨架上之摩戴舒口罩1包,放入 口袋內,而未將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92元)取出結 帳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明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錢品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8張及遭竊商品照片11張。 ㈣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
  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 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餐飲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已支付所竊財物價款,有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4張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被害人,然 被告已支付所竊財物價款,已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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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