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38號
PCDM,112,簡,1638,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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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證人即上開專櫃工作人員黃李 元」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李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宗憲於警詢時之供述」。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
  被告徒手竊取頸掛降噪無線耳機、無線頸掛式揚聲器各1個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 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自陳因精神方面問題,持續就醫中,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所竊



財物返還告訴人徐紹峰,並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 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頸掛降噪無線耳機、無線頸掛式揚聲器各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18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宏匯專櫃」內,徒手竊取櫃位上由 徐紹峰所管理之頸掛降噪無線耳機、無線頸掛式揚聲器各1 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890元,已發還),得手後 未經結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二、案經徐紹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開專櫃工作人員黃李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遺失商品明細、和解書、監視錄影光 碟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竊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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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