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賓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96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應補 充「被告吳賓賓於民國111年8月7日6時30分許前某時起至11 1年8月7日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 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論以一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 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8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淨重1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189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第22、4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 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200號
被 告 吳賓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 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孟意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賓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6時3 0分許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酒店,向某不詳之人,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乙包(淨重1.00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後 ,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7日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02室即 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 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賓賓坦承不諱,復有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33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930號鑑定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