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黃昏市場內」應補充更正為「黃昏市場內朱紹禎經營之 攤位」、第3至4行「徒手竊取由朱紹禎所有之塑膠袋1只, 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朱紹禎所有之 塑膠袋數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秋蓉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至被告竊得之塑膠袋數只,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 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
被 告 周秋蓉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黃昏 市場內,徒手竊取由朱紹禎所有之塑膠袋1只,價值新臺幣( 下同)3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朱紹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紹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