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26號
PCDM,112,簡,1626,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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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laxy S22 Ultra 5G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洺鑫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擅自將被害人謝建鐘借其使用之手機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詐 欺、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 第4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侵占所得之Galaxy S22 Ultra 5G三星手機1支,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41號
  被   告 陳洺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於111年9月15日1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搭乘由謝建 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駛至新北市 三重區福裕街80巷口時,陳洺鑫發現身上沒攜帶現金以支付 計程車費用,遂向謝建鐘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 Galaxy S22 Ultra 5G三星手機1支,以撥打友人幫忙支付車 資,惟並無人接聽。陳洺鑫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趁司機謝建鐘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 ,並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建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畫面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前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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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