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81號
PCDM,112,簡,1581,202305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慶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慶輝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及「告訴人華健緒」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華健緒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且前自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拘役刑、有期徒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供己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總計損失約新臺幣1 萬5千元)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等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 現金14,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竊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均為個人專屬身份



或金融交易信用物品,衡情一旦失竊遺失,為避免遭盜用, 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則上開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卡 片實體物價值低微,被告供稱證件金融卡業已丟棄,如對上 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陳慶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1時前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其所工作之計程車行宿 舍,徒手竊取同事華健緒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新臺幣14000元)得



手。
二、案經華健緒訴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華健緒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