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65號
PCDM,112,簡,1565,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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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安全帽1頂」補充為「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泰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警方扣押物領回紀錄表」更正為 「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源年紀尚輕,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要趕車,一時情急率爾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陳柔伊所生損害程度、被 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團購店小編、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以5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 人領回,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可參,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33號
  被   告 陳泰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陳柔伊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友人李冠陞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泰源離去。嗣陳柔伊發覺上開 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而循線查 獲,並扣得前揭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陳柔伊),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柔伊及證人李冠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扣押物領回紀錄表及證人陳柔伊與被告雙方簽立之和解 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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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