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58號
PCDM,112,簡,1558,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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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1月至2月間」更正為「於1 10年1月27日22時48分許(編號1)、同日17時25分許(編號 2)、同年2月6日21時13分許(編號3)、同年2月6日21時33 分許(編號4)、同年2月7日4時3分許(編號5)、同年2月7 日4時4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電子發票兌領獎異常辦理情形表」補充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竹南稽徵所電子發票兌領獎異常辦理情形表暨電話紀錄表 、發票明細資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東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補充 為「東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暨查詢結果明細」。 ㈣證據補充「陳奕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林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與他人共同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 ,詐得本應屬於他人之發票獎金,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程度、詐欺所 得金額並非甚鉅,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被害人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於偵 訊時雖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一位朋友,他說他有發票中獎 ,他無法領款,他傳給我發票截圖,要我幫忙領款,再給他 錢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交付款項與共犯之相關證據資料, 則其是否將犯罪所得交與共犯,已有可疑。又陳奕廷既將獎 金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客觀上應認係被告單獨支配管領上 開犯罪所得。該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合 法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宗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至2月間, 利用財政部印刷廠開發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快速領獎功能 ,並在網路搜尋翻攝受害民眾網路上傳之中獎發票畫面,利 用前揭網路蒐尋取得中獎電子發票畫面,掃描發票證明聯上 之QR CODE,成功冒領如附表所示之109年9至10月及11至12 月期別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 前開發票中獎獎金均匯入不知情陳奕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廷再依林宗漢之指示, 將中獎獎金匯入林宗漢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陳奕廷之供述相符,並有中獎清冊、新店稽徵所電話 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電子發票兌領獎異常 辦理情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電話紀錄表、東山 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電話紀錄 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電話紀錄表、臉書翻拍畫面 、電子郵件畫面、發票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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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