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 駿
黃家俊(原名林家俊)
林瑞豪
游旻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5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毛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旻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駿、黃家俊、林瑞豪及游旻晉於民國111年4月12日4時36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之交岔路口,因吳昌 駿認毛駿對其口出惡言,因而拒載毛駿,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其等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毛駿搭乘計程車,黃家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瑞豪、游旻晉,共同追趕吳昌駿所駕駛車輛,林瑞豪並喝 令吳昌駿「不要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吳昌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其等追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保安街1段之交 岔路口,黃家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名 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吳昌駿,足以貶損吳昌駿之名譽 。林瑞豪並下車擬攔下吳昌駿,吳昌駿見狀駕駛上開營業用 小客車離去,林瑞豪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朝吳昌駿 所駕駛車輛丟擲,擊中該車左後車燈,致令該左後車燈燈罩 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昌駿。嗣吳昌駿於同日4時4 2分許,見員警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18號前,便停車尋求 協助。詎毛駿隨後而至,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 打吳昌駿臉部及頭部,並揮及吳昌駿之眼鏡,致吳昌駿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眼周圍、鼻及前額挫擦傷等傷害,且致令吳 昌駿之眼鏡鏡片掉落、鏡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昌駿。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俊、林瑞豪及游旻晉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毀損 照片2張、眼鏡毀損照片2張、密錄器截圖照片8張。 ㈤被告毛駿於偵訊時,固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 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 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毛駿於偵訊時坦承命 被告黃家俊駕車追趕告訴人等語不諱。且被告等駕車於清晨 時分緊追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後方,過程中被告林瑞豪並喝 令告訴人「不要跑」等語,而告訴人見員警在路旁,更下車 尋求員警協助,業經認定如前。則依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 被告毛駿命被告黃家俊駕車追趕告訴人之舉止等現場情況觀 察,併參酌社會上一般人對上開舉止之客觀理解,應認被告 等上開舉動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之 意,自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自堪認定,被告毛駿否認犯行,應屬無據。三、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黃家 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游旻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毛駿、黃家俊、林瑞豪、游旻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毛駿、黃家俊、林瑞豪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等行為部分重疊、 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被告毛駿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黃家俊從一 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林瑞豪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告訴人拒載被告毛駿,並對被告等 宣稱「你們態度那麼差,沒有人要載你們」等語,竟心生不 滿,而為本案行為,其等行為實屬可議。並審酌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財物毀損狀況, 又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其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且被告黃家俊、林瑞豪、游旻晉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毛駿僅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被告林瑞豪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