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18號
PCDM,112,簡,1518,202305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戎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戎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拾參支(總驗餘淨重捌點捌壹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戎靜(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陰性反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 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2 日23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之香菸13 支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0月2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102號房執行臨檢盤查 ,並徵得得鄭戎靜同意搜索,當場於該房間桌上菸盒內扣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之香 菸13支(總淨重8.8738公克、總驗餘淨重8.8193公克),始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鄭戎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㈥、採尿同意書1紙。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 ,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且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 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香菸13支(見111毒偵7044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