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10號
PCDM,112,簡,1510,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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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亦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一)「供述」更正為「 自白」、證據(二)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9月14日出 具」、證據(三)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 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 明。




三、本件扣案之分裝勺,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盒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分裝勺本體,因盛裝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器具本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
  被   告 陳金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東和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9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國光路63號前,遭警方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其持有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2個,復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字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檢體採證同意書。
(三)扣案之分裝勺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之分裝勺2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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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