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84號
PCDM,112,簡,1484,202305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國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國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齊國鈞、」之記載更正為「齊國鈞」 、倒數第5行「於同日凌晨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凌 晨7時50分許」及倒數第4行「20號住處前」之記載更正為「 20號2樓住處前」。
 ㈡證據欄補充「監視器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 紛,竟毀損告訴人之大門及門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 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一時情緒 失控),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殯葬業,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 鋁棒,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 稱業已丟棄路邊回收站,故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22號
  被   告 齊國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國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葉佑昇陳季宏(上二人涉嫌恐嚇、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朋友。緣齊國鈞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凌晨4、5時許, 至臺北市林森北路君悅酒店飲酒,而葉佑昇齊國鈞飲酒 過程中,得知齊國鈞劉文甫有所紛爭,遂撥打電話與劉文 甫,雙方於電話中起爭執,齊國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由 齊國鈞葉佑昇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季宏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7時許,至劉文甫 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並由齊國鈞葉佑昇 大聲呼叫告訴人之姓名,因無人回應,齊國鈞即持鋁棒至劉 文甫居所前,並持鋁棒揮擊劉文甫居所大門及門鈴,致劉文 甫居所大門凹陷破損、門鈴掉落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文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齊國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葉佑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居所大門、電子鎖遭毀損之照片2張附卷為憑,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