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76號
PCDM,112,簡,147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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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業據被告戴小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 為「業據被告陳禾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健康檢查紀錄表」更正為「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受刑人健康檢查紀錄表」、第5行前段 「紀錄」更正為「記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監服刑中,未思反省 己身言行,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未控制情緒,竟傷害告訴 人,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輕微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陳禾耘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耘戴小茵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女子看守所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9時32分許 ,在上址二工2之13號舍房內,陳禾耘戴小茵有口角衝突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小茵臉部,致戴小茵受有 右眼瘀青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戴小茵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小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3份、陳 述書4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健康檢查紀錄表、 告訴人戴小茵受傷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就醫 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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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