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67號
PCDM,112,簡,1467,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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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補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 」;倒數第2行「淨重0.3136公克」,補充為「淨重0.3136 公克,驗餘淨重0.311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 「出具」,補充為「111年12月22日出具」;同欄一㈢第1行 「北榮毒鑑字」,補充為「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並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 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



,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 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成分 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郭志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 、17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 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12月9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 222巷與集賢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313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志龍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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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