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29號
PCDM,112,簡,142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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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毛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為年滿80歲之人,未受有國民 教育、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368號
  被   告 張玉妹 女 8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5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慶鴻藥局 騎樓前,徒手竊取店員吳畇嫻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毛巾 1包(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後離去。嗣吳畇嫻察覺毛巾 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毛巾1包( 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畇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 領回記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滿八十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畇嫻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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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