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96、1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虛以本案2張支票於10 月5日在萬大路上遺失為由」,補充為「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6日10時許,先後虛以本案2張 支票均於10月5日在萬大路上遺失為由」(本院按:被告填 寫上開2張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之 時間均為111年10月6日,且理由均記載「10月5日萬大路上 遺失」,見112偵17232號卷第11頁、112偵5496號卷第14頁 );第8行「三重分行」,更正為「三重分社」;末行行末 ,補充以「嗣因持票人林品嘉、萬鳳玲(洪文德分別向上開 2人借35萬元,並以上開支票當作抵押)分別向銀行提示票 據遭拒,始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 告出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不實申報如 聲請所指之票據遺失,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 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 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 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僅因擔心友人「洪文德」跳票不願還錢,竟謊
報票據遺失,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增司法資源耗費 ,且令他人承擔受有刑事處分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大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2號
被 告 林欣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怡明知支票號碼:AR0000000【發票日:111年10月1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支票號碼:AR000000 0(發票日:111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35萬元)等2張支票 (下合稱本案2張支票),均係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開立借 予友人「洪文德」,本案2張支票均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虛以本案2張支票於10 月5日在萬大路上遺失為由,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 水信用合作社三重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本案2張支票,並接續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共2份,請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 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 犯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品嘉、萬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 案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又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接續向銀行申報本案2張支票遺失 ,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共2份,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 警察機關偵辦,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之接續行 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