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81號
PCDM,112,簡,1381,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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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皓


吳冠模



陳星


陳昱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皓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張)、牌尺肆支、搬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吳冠模陳星宇、陳昱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拾貳張及賭資共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基於」 補充為「基於賭博、」、第4行末補充「且參與賭博」、第1 0行後段「當場查獲黃祺皓」補充為「當場查獲正在賭博之 黃祺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段補充證據「及現 場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祺皓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冠模、陳 星宇、陳昱村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祺皓亦同參與 賭博之事實及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祺皓供承不諱,核與賭



蔡鈜育等3人之證詞相符,並有在場參與賭博座位之現場 圖1份在卷可證,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黃祺皓所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被告黃祺皓所犯上開3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祺皓實行本件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並參與賭博犯行,被告吳冠模陳星宇、陳 昱村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社會投機與 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情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規模、賭博期間、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祺皓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吳冠模、陳 星宇、陳昱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末查,查獲當日扣案之麻將1副(144 張)、牌尺4支、搬風1顆、抽頭金新臺幣800元,為被告黃 祺皓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自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撲克牌32張及賭資共 新臺幣4,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亦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61號
  被   告 黃祺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皓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釣餌專賣店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 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 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如放槍就要付600元 給胡牌之人,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700元給自摸之人,自 摸者在額外支付200元給黃祺皓當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11年11月16日23時29分許,經黃祺皓同意,在 上址地下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祺皓及賭客蔡鈜育、吳書 豪、梁瓈文,並扣得麻將1副(144張)、牌尺4支、搬風1顆 、抽頭金800元及賭資共4萬0,3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吳冠模陳星宇、陳昱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 日23時許,在上址黃祺皓經營之店面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玩法共同賭博財物 ,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7張牌,由持梅花3者先行出牌,黑桃2 為最大,其餘依序排列出牌,手中持牌最先出完者為贏家, 其餘輸家以每張牌5元乘以所剩牌數計算總金額,交予贏家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1月16日23時25分許 ,在上址店面1樓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32張、賭資4,300 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賭客即證人蔡鈜育吳書豪梁瓈文於警詢 證述在卷,復有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麻將1副(144張)、牌尺4支、搬風1顆、抽頭金800元及賭 資共4萬0,300元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黃祺皓犯嫌,應堪認 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模陳星宇、陳昱 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復 有撲克牌32張、賭資4,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冠 模、陳星宇、陳昱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冠模陳星宇、陳昱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黃祺皓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麻將1副(144張)、牌尺4支、搬風1顆,為被告黃 祺皓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800元,為被告黃祺皓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 撲克牌32張為被告吳冠模陳星宇、陳昱村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4,3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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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