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30號
PCDM,112,簡,133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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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辰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俞辰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 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且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復於民國11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 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 食品加工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1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行照各1張,均為個人專屬身份之物品,衡情一旦身份 等證件失竊遺失,均會就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物品即已失 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上開證件、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陳俞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10年5 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1年9月28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148巷 7弄口,見吳明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竟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包包 1個(內含新臺幣12萬1,000元及吳明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行照)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明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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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