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 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約3個月即再犯本案竊盜案 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自民國103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 評價事由)外,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下載資料附卷可參)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元(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約400元至500元,以有 利被告之原則認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
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12月3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糖玄 宗飲料店前,趁該店老闆蔡鋒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愛心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500元)後旋逃離 現場。嗣蔡鋒澤發現上揭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鋒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簡聖峰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蔡鋒澤 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乙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 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法分辨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 現金之確切金額,警方亦未從被告扣得上開數額款項,是此部 分除被害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竊取上開數額款項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