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24號
PCDM,112,簡,1324,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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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告訴人姓名「吳芷王萱」,均更正為「吳芷𪼘」(見本院卷 附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 3174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家銘 因與吳芷王萱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 緣林家銘前因車子清潔費、維修費及幫忙搬家等費用問題與 吳芷𪼘間有嫌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 意」;第2行「9至11月間」,更正為「10至11月間」;第4 行「綠頭」,更正為「綠豆」;第5行「你是小三」,更正 為「一個禮拜內跟我處理,給你方便你是三小,沒給跟我處 理,等著我把是鬧大」;第8行「當初給你自己不要臉」, 補充為「當初給你是你自己不要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本院如上所指緣由不滿告訴人,而以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 上補充之穢語,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公然侮辱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8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因與吳芷王萱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至11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住處內,接續利用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綠 頭☆」之暱稱帳號,登入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Friend聚集地」後,公然以「你是小三」、「 垃圾人...小孩有你們這種爸媽真的很丟臉,出生在這種垃 圾家庭...真可憐」、「你這種垃圾人我一定會跟你計較清 楚的...當初給你自己不要臉就不要靠腰我翻臉」、「做人 失敗還要生,糟蹋小孩」、「@小瑄(吳芷王萱暱稱)幹你娘 ,你要裝死時間到你就知道」等語辱罵吳芷王萱,足以貶損 吳芷王萱之名譽。
二、案經吳芷王萱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芷王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揭Line群組之網路對話留言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內,雖多次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然其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另有在上揭Line群



組內向,告訴人吳芷王萱恫稱「我還記得你阿嬤家在哪」、 「等著我把事情鬧大、我們慢慢玩」等語,因認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 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 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 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 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 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 繩。經查,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對其恫嚇上開言語,然縱使 被告確有為上揭言語之表示,但審之上揭言語實難認有何具 體提及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應認非屬惡害之通知,是此部分 縱認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核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上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主觀上之感受 ,即遽將被告繩以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係屬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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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