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89號
PCDM,112,簡,1289,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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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NAH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INA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附表詐取物品 欄第4行「台灣銀行帳號」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包裹並轉交予 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告訴 人受騙損失,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居 留,居留效期為107年10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此有被告基 本資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頁)



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參與收取提款卡之犯行,致告訴人遭 受帳戶惡用之風險甚鉅,其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 院認被告因本案詐欺案件,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向對方總收過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一天約1千5至3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503號 偵查卷第28頁),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地方法院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號、第99號 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不再重 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所申設3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均 屬個人金融信用交易之專屬物品,衡情一旦失竊、遺失,均 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是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 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被   告 BINAH (印尼籍
            女 32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8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收容            所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NAH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經該人提供工作,內容係至超 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超商附近小公園椅子下 ,並領取亦放在椅子下之薪水。BINAH明知上開工作內容極 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且工作及領取薪水方式顯然違 悖常情,故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 ,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 能因此使他人遂行其他不法犯行,竟仍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間起擔任「取簿手」工作。先由該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粘瓊心,致使粘瓊心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 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及36號之超商後,BINAH 再於111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上開超商附近小公園 之椅子下,轉交給該不詳成員。嗣經粘瓊心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瓊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INA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瓊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節,惟被告僅與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成員聯繫 ,對於實際上係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一事 ,主觀上並不知情,故僅能認被告係與上開不詳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部分,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以 詐術詐得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尚未用以詐取金錢之財物,故 其行為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上開罪嫌之 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表
對象 詐欺手法 詐取物品 粘瓊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與粘瓊心聯繫,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粘瓊心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8時58分許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上開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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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