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達犯竊盜罪,處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4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 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外送箱之金錢,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於警詢中自陳因沒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所竊取外送箱內之金錢非鉅,以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於警 詢中坦承犯行的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現金600元,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查時稱上開金錢已經花用殆盡,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並審酌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情形,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1號
被 告 宋建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達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仁 街與自強路口,見易俊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熊貓外送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翻動該外送箱,竊取外送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易俊吉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宋建達到案說明,始悉 上情。
二、案經易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易俊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