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1個(內含新臺幣3,000元)、金門高粱酒5瓶、鹿茸酒1瓶、普洱茶磚1片、玉珮、玉管及外套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8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倉庫外覆鐵皮後入內」應更正為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倉庫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魏智吉構成累犯之判決案號, 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竊盜、強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 卷第2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查被告竊得之紅包1個(內含新臺幣3,000元)、金門高粱酒 5瓶、鹿茸酒1瓶、普洱茶磚1片、玉珮、玉管及外套各1件,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 訴人黃宏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66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服 刑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6 日12時許,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原本懸掛車牌為0000-0 0號,當時係改懸掛其竊取之車牌000-0000號,此所涉竊盜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新北 市中和區員山路O號某倉庫附近(具體地址詳卷),再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倉庫外覆鐵皮後入內(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進而徒手竊取屬於黃宏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紅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門高粱酒5瓶(總價 值3,500元)、鹿茸酒1瓶(價值2,500元)、普洱茶磚1片( 價值2,000元)、玉珮1件(價值500元)、玉管1件(價值50 0元)及外套1件(價值1,500元),且於得手後隨即駕車離 去。嗣黃宏明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智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宏 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等分別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相關刑 案執行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 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類型,足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具有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