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文華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邵文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 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郡文華及辯護人雖曾具狀表 示被告因罹患失智症,無法理解其行為可能涉及竊盜罪等語 ,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日接受警 詢時,能清楚供稱:伊一個人,徒手拿,伊要拿回家使用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94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同 日接受偵訊時,亦知悉辯稱:伊用手拿的,沒有使用工具, 伊沒有要偷,伊當下是想要付錢,要付新臺幣(下同)120 元等語 (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能清楚辨識其行為內 容,亦能對其行為涉及竊盜乙節提出答辯,是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 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曾因相同類型犯罪,而遭法院 裁判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以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而其所竊得之財物係價值
110元之衛生紙1袋,所竊財物價值非重,且於查獲後已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其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復審酌 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領有中華 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為憑,以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兒子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前揭規定,免除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衛生紙 1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邵文華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翔昱藥 局外,拿取由駱泰樺管領之唯潔雅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1 10元),未經結帳而得手,隨即步行離去,經駱泰樺發現上 開衛生紙遭竊,上前攔阻邵文華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 邵文華,並發還上開衛生紙予駱泰樺。
二、案經駱泰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有將衛生紙拿給店家、有支付衛生紙價款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駱泰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警方逮捕被告後,即從被告身上扣得本案衛生紙1袋,並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 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且隨後即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邵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衛生紙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駱泰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