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中度身心障礙、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34號
被 告 曾正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6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黃秉瀚所租用、並停放在該處之 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F11253號,嗣已發還),並於得 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黃秉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道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秉 瀚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 像畫面光碟1片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