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49號
PCDM,112,簡,1149,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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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竣致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B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竣致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孫竣致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黃劼發 現並報警」,補充為「黃劼於同年月15日10時許,發現遭竊 並報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 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 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 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竊取 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廠牌為捷安特之腳踏車1臺 ,價值新臺幣17,800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
  被   告 孫竣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竣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4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 徒手竊取由黃劼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 特,車款:i Need U,型號:INDULB69,車架號碼:C4EC34 88,顏色: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7,8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黃劼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竣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劼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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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