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75號
PCDM,112,簡,107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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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玖點參零柒玖公克,純質淨重陸點伍肆玖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第3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 區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公關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倒數第3行「經張子傑主動交付,當 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1.0888公克、純質淨 重6.5499公克)」,更正為「經員警於駕駛座旁袋子內當場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9.3436公克,驗餘淨 重9.3079公克,純質淨重6.549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倒數第2行「毒品純度鑑定書」,補充為「111年12月1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暨就聲請 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 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 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就累犯構成要件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 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 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尚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見偵查 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經檢 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 構成犯罪,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53號
  被   告 張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11年10月24日1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張子傑主動交付 ,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1.0888公克、純質 淨重6.549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逾5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鄭兆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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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