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05號
PCDM,112,簡,100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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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鎧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鎧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 73號裁定」;第4行「另因」至第5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 略,無從理解累犯或其他相應素行全貌,為期完善,故均予 刪除,並補充為「另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6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執 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倒數第3行「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述 時、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補充為「嗣於111年1月15日 16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復興路口時,因騎車左 右搖晃、行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復經鄭鎧國同意配合後,經警於上述時、日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鄭鎧國之供述」,更 正為「循據被告鄭鎧國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1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 為「111年2月7日出具」;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 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 ,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 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 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 ,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 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 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所述(前案紀錄表,並參照之)可查,且本案亦無 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 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 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



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 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921號
  被   告 鄭鎧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居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00巷29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鎧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4、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16時10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述時、 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鎧國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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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