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義務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69
號、110年度偵字第46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壹台、IPAD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佑昇明知高振中與林谷峻(其等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確定)所持有之廠牌ACER之 筆記型電腦1台、IPAD1台(下稱上開物品)係於民國110年1 1月17日9時許,在林智賢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 處(下稱前開房屋),由高振中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 字板手撬開前開房屋大門門鎖,林谷峻則在旁把風,2人共 同侵入前開房屋內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同日13時許,經高振中聯繫陳佑昇前往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交由陳佑昇 收受之。嗣林智賢於同日17時許發現其上址住處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陳佑昇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佑昇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振中與另案被告林谷峻於警詢及 偵查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智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7-8頁、偵一卷第6-9、14-17、76-77頁、偵 二卷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錄影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車隊叫車 紀錄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9-20、25-29、32-33、35頁、偵 一卷第20-25、27-29、43-48頁、偵二卷第26、45-52頁), 且扣有上開物品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以及量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31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佐(見易緝卷第11-19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罪質完全不同,且檢察官亦未釋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之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且被告自陳:專科肄業, 曾從事電腦維修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尚須扶養父親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1台、IPAD1台為被告因本案 收受贓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8、5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