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8號
PCDM,112,易,138,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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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哲宇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0時58分,在MITSUI OUTLET PA RK林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停車場內,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器物刮損蔡旭喬停放在第 7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左後及左側車身,使本案汽車車身喪失原美觀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蔡旭喬。嗣蔡旭喬於同日13時33分發覺本案汽 車遭毀損,旋於14時40分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旭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楊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本案所引證 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只是在本案汽車附近尋找 遺失的悠遊卡,沒有刮損本案汽車云云。
(二)經查,本案汽車係告訴人蔡旭喬所有乙節,有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證(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持不詳器物刮損本案汽車左後及左側車身之過程,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可證(偵 查卷第11至15、53至57頁);且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 院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走到本案汽車左後側時,以右 手緊貼本案汽車左側車身,並於向前步行時持續朝其右手



施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 ),堪認本案汽車確係遭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刮損無疑 。
(三)被告辯稱其係在該處尋找悠遊卡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院易字卷第28頁),被告從頭到尾 都沒有看向地面,是其所稱尋物抗辯,應與事實不符。被 告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本案汽車刮傷係其經過後 始產生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以右手開始對本案汽車施力之位置, 係本案汽車左後側車身中間高度位置,並隨被告往前步行 而朝本案汽車車頭延伸,核與車損照片呈現之本案汽車刮 損位置相同;復對照被告以右手對本案汽車施力之時間及 告訴人發現本案汽車遭刮損之時間,時序甚為緊密,顯見 本案汽車遭刮損之結果,當係被告以右手持不詳器物造成 ,情甚明灼。被告所辯各語,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本院審酌被告刮損本案汽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任意損 壞他人之物,行為至為不當,犯後一味適卸,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曾於110年間犯 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博士 畢業、目前任職於研究機構、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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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