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99號
PCDM,112,撤緩,99,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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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瑋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瑋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瑋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53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新北地 檢署以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 ,受刑人僅完成法治教育,義務勞務部分未依判決履行完畢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 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 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 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等情,有 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應自111年1月 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 刑人因施作情形不佳,未達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履行期間 將屆至之際,僅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復於111 年6月29日書立悔過書,並以「工作太忙,有負擔在身」 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8月31日,經聲請人准予延 期至111年9月30日,然受刑人均未再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 務勞務,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暨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2月9日新北檢錫護111執勞護9 字第1119011450號、111年3月8日新北檢錫護111執勞護9 字第1119024135號、111年4月7日新北檢錫護111執勞護9 字第1119035990號、111年7月1日新北檢增護111執勞護9 字第1119068576號、111年7月6日新北檢增護111執勞護9 字第1119070550號、111年8月9日新北檢增護111執勞護9 字第15268號、111年9月12日新北檢增護111執勞護9字第1 119097742號函(稿)、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1年4月1 5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111 年8月17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 、悔過書、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 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等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 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
(二)茲審酌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後,僅於原履行期間(即 111年6月30日)內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固以工作等 因素聲請延長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並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核准延至111年9月30日,然至延長履行期間屆滿( 即111年9月30日)前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業如前述,受 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履行期間已延長過一次,本 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惟 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 受刑人仍僅履行合計13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難認有確實履 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 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則其於經督促通 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



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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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