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
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寧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聲請書誤載為「金訴」)字第11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5月18日確定 在案。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11年7 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2、32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10月、2年2月、2年、1年6月、1年7月、1年6月、1年 10月、3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上訴駁回,於112年3月2日 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魏寧因犯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於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 另故意犯詐欺等罪(下稱後案),經本院111年7月25日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2、329號判決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2年、1年6月、1 年7月、1年6月、1年10月、3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上 訴駁回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後案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