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48號
原 告 莊佳恆
被 告 林聖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於同年4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章可佐,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 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 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 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 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