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2年度,2號
PCDM,112,審金訴緝,2,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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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加入少年汪○甫(95年1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汪○彥(92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張景隆(另為不起訴處分)、邱恩力(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藤綠」、「麥香紅」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嗣丙○○、汪○甫、汪○彥、張景隆邱恩力、 「藤綠」、「麥香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9月4日13時30分許,傳送紓困貸款服務之簡訊予乙○○,乙 ○○因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出借款項, 然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乙○○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15時許,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以7-11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邱恩力再依張景隆指示,於110 年9月8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由汪 ○彥轉交汪○甫,汪○甫再將上開包裹交與丙○○,丙○○再將包 裹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嗣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邱恩力、汪○甫、汪○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寄 貨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汪○甫、汪○彥、「藤綠」、「麥香紅」、 向 被告收取包裹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 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24 54號判決所示,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此「 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 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 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 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 之人,汪○甫、汪○彥亦均為14歲以上之少年,是依前開說明 ,共犯間有3人以上均有責任能力,自該當於該款所示之罪 。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汪○甫將上開包裹交與被告,被告再將包裹 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 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 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汪○甫、汪○彥、「藤綠」 、「麥香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汪○甫、汪○彥分別係 95年1月生及92年9月生,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汪○甫、汪○彥  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㈤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 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 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 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 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 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



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 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 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 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 案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是就其所犯參與洗錢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 ,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領取包裹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等語, 然於偵查中改稱:報酬為3,000至5,000元云云,而被告於警 詢中所述距離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顯然更為清晰,而卷內 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是 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 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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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