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聖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聖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為他人 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至其 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芊蓉539穩贏四星版路」 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曹聖華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而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某 成員,則先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公益彩 券報明牌訊息,並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多次向陳志陽佯稱:加入會員及LINE群組並匯款可獲得四 星號碼名牌云云,致陳志陽陷於錯誤,終於111年5月12日11 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李瑋甯(另行審結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同日12時12分許, 自乙帳戶轉匯32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曹聖華則於同日12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 帳戶轉匯54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至某甲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陳志陽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曹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志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 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 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 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 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 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與某甲,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 透過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又 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415、6260號起訴 書及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書附卷足參,仍不知 悔悟,竟再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並參與轉匯款項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審理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須補貼同住兄姊生活開銷 之生活狀況、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與某甲向告訴人共同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連同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轉匯至某甲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 ,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 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亦毋庸依前述刑法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