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541號
PCDM,112,審金訴,541,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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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晉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並用 以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 日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開通 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交易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 成員,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而詐 得附表所示款項,並隨遭詐騙集團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而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佳育李佳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佳育李佳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 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有發5000元的錢給我,這是我做油漆的工錢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30102號偵查卷第275頁、本院卷第65頁),復遍查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是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佳育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WIN99」、「法拉利娛樂」向李佳育詐稱:可按指示匯款儲值以操作法拉利娛樂平台之博奕獲利云云。 110年3月4日13時52分 50,000元 110年3月4日13時53分 50,000元 110年3月5日13時24分 130,000 2 李佳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賽場巨鱷」向李佳津詐稱:可按指示匯款儲值以操作利富娛樂城之博奕獲利云云。 110年3月5日19時48分 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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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