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于乃興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收到簡訊有應徵一日配, 日領高薪之工作訊息,嗣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僅知暱稱「神采」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 係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再將包裹依「神采」指示,放置於 指定之地點,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于乃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倘依 「神采」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 神采」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 上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神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神采」之 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慧」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 社團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而鄒芷榆於111年12月1 2日,在臉書社團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家庭代工訊息 ,便依對方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小慧」聯 繫。經「小慧」告以因薪資轉帳及向廠商購買材料,需鄒芷 榆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鄒芷榆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王功門市,依指示將內裝有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芷榆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代碼:Z00000000000號),於111
年12月15日5時6分許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心心門市,再由于乃興於同日20時46分許,依指示至上開超 商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並將該包裹交至「神采」指定之地 點(無證據證明于乃興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乙節有認知)。
㈡「神采」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包裹內鄒芷榆之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至鄒芷榆之郵局帳戶後,旋 即遭人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無證據證明于乃興對於該集團係 3人以上犯詐欺罪乙節有認知)。
二、案經鄒芷榆、鄭伊純、鍾念欣、黃貞云、石駿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于乃興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浩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鄒芷榆、鄭伊純、鍾念欣、黃 貞云、石駿騰及被害人周冬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鄒芷榆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鄒芷榆提出之臉書社團「家庭代工」徵才廣告頁面 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被害人周冬華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鄭伊 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鍾念欣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 錄;告訴人黃貞云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話紀錄 ;告訴人石駿騰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通話紀錄、被告于乃 興於統一超商心心門市之領取包裹影像、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應徵工作及工作過程中,都只 有與暱稱「神采」之人聯絡,而其與暱稱「神采」之人間的
對話紀錄已被暱稱「神采」之人刪除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 960號卷第15頁、第157頁),則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 定被告有與暱稱「神采」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是尚 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是 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暱稱「神采」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5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接續犯:
被告及「神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 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 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 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 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6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神采」指示以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分擔詐欺取財之實施以牟取報酬,侵害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惡性 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 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 雜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 每領一件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明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000元,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收取之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 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前經通報詐欺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金額 1 周冬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其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員工,因誤刷旅行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21時44分許 2萬9,986元 鄒芷榆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5日21時51分至22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1萬1,000元、3萬6,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鄭伊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其佯稱為癌症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誤設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21時46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3 鍾念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其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員工,因系統誤設團體項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22時29分許 ②同日22時31分許 ③同日22時32分許 ①9,985元 ②9,973元 ③9,989元 同上 4 黃貞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其佯稱為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因誤設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22時5分許 1萬1,068元 同上 5 石駿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其佯稱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因誤設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22時13分許 ②同日22時41分許 ①3萬6,085元 ②2萬3,05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㈠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