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81號、第36773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第25538號、
第28873號、第5656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元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 融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凱翔」之人。嗣「林凱翔」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吳韋德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林昭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郭 念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黃逸帆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趙虹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1年1月 10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0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 單細項、111年2月14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16號函附被 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111年10月18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 110000106號函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約定轉帳帳號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8923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金融卡照片及內頁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2481 號卷第31至39、161至305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A 卷第213至227頁、111年度偵字第25538號卷第17至23頁、11 1年度偵字第23459號卷第43至45、109至111、261至26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第247至254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富邦及中信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及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59、25538 、28873、56566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32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因與到庭如附表編號1、3、 4、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 和解,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和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採購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481號卷第9、151頁 、111年度偵字第36773號卷第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9277、2928 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 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 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5月16日新北檢貞儉112偵29277字第1129056063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 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張聖傳、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林敬發 於110年8月9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林敬發瀏覽後與之聯繫,待林敬發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林敬發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rorods」操作外匯保證金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15時53分許 2萬7,790元 富邦帳戶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73號】 ⒈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8873號卷第13至19頁)。 ⒉告訴人林敬發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69、97至103頁)。 2 告訴人吳韋德 於110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吳韋德,待吳韋德點選簡訊所附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吳韋德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rorods」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①09時25分許 ②11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25萬4,669元 同上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81號】 ⒈告訴人吳韋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2481號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吳韋德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同上卷第57、58頁)。 3 告訴人 趙虹筑 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趙虹筑,待趙虹筑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即以LINE向趙虹筑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rorods」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09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 ⒈告訴人趙虹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苗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C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趙虹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9至136頁)。 4 被害人 楊勝倫 於110年11月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楊勝倫,待楊勝倫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楊勝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rorods」、「vipotor」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26分許 2萬7,900元 同上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38號】 ⒈被害人楊勝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5538號卷第頁)。 ⒉被害人楊勝倫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5、63至71頁)。 5 告訴人林昭婷 於110年10月8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昭婷,待林昭婷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即以LINE向林昭婷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rorods」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37分許 20萬元 同上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773號】 ⒈告訴人林昭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6773號卷第116至121頁)。 ⒉告訴人林昭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0、146至208頁)。 6 告訴人郭念魯 於110年10月3日11時許,傳送投資訊息予郭念魯,待郭念魯點選訊息所附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郭念魯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etatrader4」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6時32分許 40萬元 同上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 ⒈告訴人郭念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郭念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7、23至25、33至41頁)。 7 告訴人黃逸帆 於110年9月2日17時55分許,傳送簡訊予黃逸帆,待黃逸帆點選簡訊所附連結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即以LINE向黃逸帆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宏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5時27分許 10萬元 侯光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110年11月9日16時20分許,轉匯9萬9,5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111年度偵字第56566號】 ⒈告訴人黃逸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第頁)。 ⒉證人侯光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59至63、179至18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2708號函附侯光奕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至71頁)。 ⒋告訴人黃逸帆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19、123至129、141至163頁)。 備註 匯款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